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49號聲 請 人 陳素貞
柯美霞葉志龍朱美玉張寶玉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1215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法無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