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6
0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560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已多年無工作,係低收入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