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1號聲 請 人 方信智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確定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下稱原法院)之共同上訴人張素娥辦理伊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有定期存款之期前解約時,並未檢具方盛俊出具之授權書或委任書,相對人竟予同意解約,違反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 103年4月1日函示內容及銀行實務慣例,原法院認定相對人並無過失,而為伊不利之判決,有違銀行法第1條、第8條、第8條之1、第48條、民法第98條、第167條、第170條、第258條、第263條、第531條、第590條、第603條及姓名條例第5條、第7 條規定,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查原法院係以:方盛俊生前消費寄託在相對人之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200 萬元定期存款(定存號碼000),係由辦理人持方盛俊之存摺、印鑑依序於97年3月21日、99年8月2日辦理中途解約。該辦理人是否係方盛俊本人或張素娥,雖然不明,惟依方盛俊與相對人間之契約所示,並未約定必須存戶本人親自到場辦理,亦無代理人辦理時須檢具授權書或委託書方得辦理之約定,則相對人同意辦理上開定期存款中途解約,均屬有效,方盛俊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與方盛俊之其他繼承人3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仍係就該第二審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為指摘,惟並未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院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