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59號聲 請 人 蕭金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莊乾城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40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抗字第154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查聲請人所提臺中市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切結書、存證信函、協議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分證等件,並不能釋明聲請人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法籌措金錢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