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3號聲 請 人 羅怡如上列聲請人因與王錦雲等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251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之訴訟程序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