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63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63號裁定,提起抗告,而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在監執行、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所提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乃該基金會准予聲請人關於監獄行刑法等行政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代理及辯護,與本件無涉。另提出之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均不足以釋明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