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82號聲 請 人 陳胤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淑卿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68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6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同時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舉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等件,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費用新臺幣1,000 元,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事實,其此部分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另對於本院駁回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既未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