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9號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09年度聲國字第9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 年度聲國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提出之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台東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