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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0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092號聲 請 人 吳美慧

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與吳佳穎等間請求確認出資額移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 年度重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因本件糾紛,損失甚鉅,近日發現罹癌,往後更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已無資力支付裁判費云云,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聲請人曾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5萬4,000元、37萬4,4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且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