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總統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740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9年9月1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送達處所在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0月3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對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