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聲 請 人 周博裕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對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同年9月7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