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31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
55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 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55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月10日送達與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限,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