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聲字第20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29號裁定聲請再審,是項裁定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1月9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7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