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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1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38號聲 請 人 黃煜樹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龍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本院 108年度台聲字第1251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51號裁定)聲請再審,業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竟認伊未具體表明,駁回伊之聲請而拒絕審判,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惟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前雖主張第1251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第1251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