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45號聲 請 人 黃文發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選舉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是項規定,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2 條前段規定,於總統副總統之選舉無效事件亦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因與中央選舉委員會間請求宣告總統、副總統選舉無效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6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又聲請人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並於110年3月17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應於110年3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據補正,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112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