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152號聲 請 人 黃良政上列聲請人因與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5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9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於民國110年3月25 日為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4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