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國隆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復職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64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因刑事案件纏訟,經本院於民國96 年8月23日判決無罪確定後,向相對人申請復職,遭相對人以伊逾65歲退休年齡,予以拒絕,伊乃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補發薪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勞上更㈡字第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81年1月19 日止仍存在,及命相對人補發薪資等,復經本院於105年3月25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46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已具既判力,依該確定判決認定相對人原對伊之免職處分無效,祇是停職階段,故伊須依員工懲戒辦法第14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申請復職,成為相對人員工後,才能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且伊在僱傭關係未能確認存在前,非相對人員工,不能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33 條規定請求退休金,亦不知何時應退休,如何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退休金,況伊在前案係請求復職及補發薪資,已涵蓋將來請求相對人給付退休金,故伊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無法律上障礙,依民法第 128條規定,應自伊知悉之105年3月25日起算時效。惟伊於96年10月
1 日申請復職,遭相對人拒絕,為可歸責於相對人,伊不得已才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目的係請求退休金,但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43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卻認伊於前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次月1日即96年9月1 日,即得請求退休金,無待復職,且認伊主張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不可歸責於相對人云云,違反民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暨前案判決所為伊在停職之認定,牴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31條關於既判力及羈束力之規定,亦違反員工懲戒辦法第14條及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在停職階段應申請復職,才能請求退休金之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對伊上揭主張加以審酌,亦未交代不採之理由,且相對人並無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其受有免付伊退休金之利益,應構成不當得利,伊因相對人之侵權行為,無罹於時效5 年之問題,當然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31條、第222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查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於68年3月20 日對聲請人所為之免職處分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81年1月19日聲請人年滿60 歲應強制退休時終止,則自81年1月20 日起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訴請相對人准其以中等專員11職等15級復職,自屬無據。又聲請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於聲請人所涉系爭刑案96年8月23 日判決無罪確定後即得行使,無任何法律上之障礙,復職與否非聲請人得請求退休金之前提,無待前案判決確定始得請求,依勞動基準法第58條規定,其退休金請求權自96年8月23 日之次月1日即96年9月1日起算,至101年9月1日已屆滿5 年。聲請人遲至105年6月29日始起訴請求給付退休金,已罹於5 年之時效。至相對人於105年6月20日發函拒絕聲請人退休金之請求,並非故意侵害聲請人債權以外之私權,且聲請人之退休金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相對人因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聲請人,相對人因此受有免給付聲請人退休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非因侵權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再者,聲請人在時效完成前,怠於行使退休金請求權,相對人未為給付,自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7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3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損害,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及追加之訴。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第二審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第二審所為論斷,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適用上開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可言。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