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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聲 請 人 卜聿珊訴訟代理人 曾浩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郭大芊等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相對人乙○○、甲○○(下稱乙○○等2 人)係為繼承郭家香火,於民國82年9月27 日出養予相對人丙○○、丁○○,乙○○等2 人於另案多次自承對生父即伊父卜昭基甚為痛恨,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97年8月6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後,乙○○等2 人旋聲請改姓郭,可見渠等係通謀虛偽而終止收養。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命相對人到庭詢問以釐清事實,遽認渠等有終止收養之真意,適用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2 條、第148 條規定顯有違誤。伊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表明上情,詎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遽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裁定認相對人收養原因及目的未消失,卻認其終止收養為有效,其主文及理由亦有矛盾;復未斟酌卜昭基於90年至94年間帳戶交易紀錄(下稱系爭交易紀錄)、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37 號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109年1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下稱系爭筆錄),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同條項第

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相對人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後,乙○○等2 人基於人格健全發展,先回歸卜姓後,再聲請改姓郭,難認違背公序良俗或誠信原則,亦無從推論其通謀虛偽而終止收養關係,因而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未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未具體敘述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查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交易紀錄,係於原確定裁定109年7月1 日作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聲請人未敘明其發見之原因,及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有不能使用之情形;至所提109年11月5日系爭筆錄係在原確定裁定作成之後始作成,均無發見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