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02號聲 請 人 余劉美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蔡錦繡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定。本件聲請人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上訴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29號審理中,惟本案件之審判長法官及陪席法官,於與本案相關連之高雄高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96號、106年度再易字第48號、107年度再易字第6號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均無視伊之書狀、相關筆錄及證據,甚且湮滅及隱匿證據,教唆偽證並以偽造之證據為裁判,應自行迴避,另受命法官亦應迴避。本件於高雄高分院審判難期待公平為由,聲請指定臺灣高等法院為管轄法院。查聲請人上開所述,均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高雄高分院之全體法官均有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