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03號聲 請 人 蔡安妮(原名蔡月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美月等間請求返還價金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狀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二、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法院就伊需補正部分,應於命伊補正裁判費時,以正式公文一併通知。惟伊未收受原法院命補正簽名蓋章之文件,原確定裁定逕以伊未合法補正書狀上之簽名或蓋章為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於法院者,依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並未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台聲字第1587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因未於再抗告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嗣於同年10月28日、29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其簽名蓋章之影本,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足據,聲請人主張伊從未收受法院命為補正之文件云云,自非可採。則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雖提出其簽名及蓋章之影本,惟非屬合法之補正,嗣經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為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至聲請人狀載其他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