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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0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05號聲 請 人 楊有吉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進松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9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14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聲明異議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