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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聲 請 人 周秀怡上列聲請人因與陳貴鳳等間請求撤銷調解筆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自明。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中和區中低收入戶,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