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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聲 請 人 林應專(即林景元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蘇于芬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租約終止與返還房屋,乃一體兩面關係,本件既未有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返還房屋之事實,何得可認租約終止,原確定裁定顯然錯認爭點,未具體審酌伊提出之上訴理由,遽以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226條第2項、第3項、第237條、第467條、第468條、第469條第6 款、第469條之1、第470條、第477條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不包括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錯誤。又提起第三審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第

469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即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再字第6號(下稱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林景元於前訴訟程序未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聲明請求,前訴訟程序裁判乃未適用該規定,並認系爭租約經相對人依甲租約第7條約定合法終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