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4號聲 請 人 吳芬芬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謝諒獲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黃梓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四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國外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 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書狀未記載聲請人吳芬芬之送達處所,所載聲請人謝諒獲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可預知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仍無法送達,自應依職權命對之為公示送達。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