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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聲 請 人 郭 黃 教

郭 俊 雄楊魏春好楊 宗 保楊 再 興楊 世 明楊 玉 珠楊 玉 貞魏 福 宗魏 福 財魏 福 茂魏 福 全魏 慧 香郭鄭娟娟郭 瓊 霞郭 瓊 璣郭 姸 君郭 士 賓郭 士 豪郭 光 雄郭 培 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聰 智律師

許 永 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11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之再審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9元,並命伊補繳再審裁判費。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係連續性租賃關係,該事件應以伊得受之客觀利益核計訴訟標的價額,又該事件屬租佃爭議事件,應免徵裁判費,伊乃對之提起抗告。詎原確定裁定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係定期租賃法律關係,對於伊再審利益係永續性使用利益等情未置任何一語,顯屬理由不備,又未糾正臺南高分院命伊補繳裁判費之違誤,竟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查聲請人對於臺南高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請求廢棄該判決,並確認渠等與相對人教育部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屬因租賃權涉訟,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6 年,該期間之租金總額共計1萬219元等情,有國有學產養地租賃契約書及國有學產土地租金計算表在卷可稽,系爭租約自屬定期租賃關係,其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1萬219元。原確定裁定因認臺南高分院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萬219元,於法並無不合。至聲請人對於臺南高分院限期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聲請人所提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