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7號聲 請 人 林瑞富(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曹麗美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7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事聲字第1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35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80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並片段擷取原確定裁定部分內容而認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然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則未據其詳實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