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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29號聲 請 人 羅心緹麗比合(原名羅云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628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准予訴訟救助,其效力不及再審程序。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圭璋等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6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然其對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 號駁回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於本件無效力。又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為本件聲請,惟所提出桃園市大園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乃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律師之認定,非必相關,另桃園市大園區大園里辦公處出具之清寒證明書,係應聲請人之申請所發給,均無從憑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技能,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