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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聲 請 人 郭 黃 教

郭 俊 雄楊魏春好楊 宗 保楊 再 興楊 世 明楊 玉 珠楊 玉 貞魏 福 宗魏 福 財魏 福 茂魏 福 全魏 慧 香郭鄭娟娟郭 瓊 霞郭 瓊 璣郭 姸 君郭 士 賓郭 士 豪郭 光 雄郭 培 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 聰 智律師

許 永 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教育部間租佃爭議再審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聲請再審,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聲請再審裁判費准退還新臺幣伍佰元。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教育部間租佃爭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繳納聲請再審裁判費1,500 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堪認本件有溢收裁判費500 元情事。依上說明,聲請人於該再審聲請事件尚未終結前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即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王 金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