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原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於民國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何明光,桃園管理處、何明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6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而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同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亦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聲請人前以本院 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確定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38條但書、第 238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認無聲請再審理由,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下稱第10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以第1011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197條第1項、第438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 238條規定,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仍認無理由,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上開同一事由對第 189號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經本院以 108年度台聲字第1302號裁定(下稱第130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以第1302號裁定適用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規定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認第1302號裁定無適用該法規錯誤之情事,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聲請人所述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 規定顯有錯誤可言。至於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又原確定裁定係謂第1302號裁定以聲請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原確定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即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卻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