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0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諶鑽鑫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9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169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1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5年度台上字第 1430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聲請人以其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61 號等裁定聲請再審,均未委任律師為由,謂本件聲請再審亦無須補具律師委任狀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