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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3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4號聲 請 人 牛威康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規定自明。如本院所為裁定係廢棄下級審之裁定而為發回之表示,則因該事件尚未確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該裁定係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應繼續僱用聲請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聲請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聲請人部分予以廢棄,由該院更為裁定,則該事件尚未確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