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7號聲 請 人 賀姿華上列聲請人因與梁家茜等間請求解除僱傭關係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4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8 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其前曾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8718元、21萬2832 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一審卷㈠第124-1 頁、原審卷㈠第55頁、卷㈡第190-1 頁),足見其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復未釋明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