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6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2073號確定裁定(下稱2073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雖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2073號裁定程序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以其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仍不能認定為無資力,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對2073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法毋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駁回其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亦顯無勝訴之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