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聲 請 人 姜榮昇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33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除須係無資力之人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就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1865號駁回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聲請之確定裁定(下稱第18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該聲請。惟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已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原確定裁定未適用該法,逕予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第18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核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無涉,難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其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依上說明,即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