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22號聲 請 人 郭俊良上列聲請人因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抗字第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3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認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9年度國再字第9號裁定關於不變期間非消滅時效,無時效中斷可言之判斷無誤,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忽視伊「民事抗告狀」所提抗告內容,亦未闡明究係有何事實及法律得認伊所提出抗告非屬抗告事件,逕引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而為裁判,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次按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對高等法院108年度國再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第7 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第7 號確定判決送達時起算,該判決係於108年12月10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2日,於109年1月2日確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遲至109年8 月13日始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且不變期間,因公益而設,不許伸縮。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109年8月21日高等法院以裁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爰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高等法院109 年度國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以裁定終結該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