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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3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張景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宇量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或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法院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再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務農維生,近年因氣候等因素致產量減少,入不敷出,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原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5,148 元,有收據可稽,顯見其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復未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10年4月16日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