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陵雲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處分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所明定。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其再抗告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提出103、104、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至聲請人提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2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距今已有
8、9年之久,時空環境可能變動,亦無從釋明其仍處於無資力狀態。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