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8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898 號確定裁定,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4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