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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138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1389號聲 請 人 呂萬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704 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台聲字第704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台聲字第925號裁定駁回,並於民國110年4 月2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仍未於相當期間內補繳裁判費,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