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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4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37號聲 請 人 楊壹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徐敏升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為由,惟核其聲請狀所載內容,無非以其財產遭債權人查封而未能自由處分,確無資力委任律師云云為據,對於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