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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45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54號聲 請 人 游啓偉訴訟代理人 游啟忠律師

游佩儒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63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已於本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事件(該件裁定下稱2827號裁定)之上訴狀內指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判決不備理由之具體事實,自無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適用,乃2827號裁定仍指需受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之限制,據以駁回上訴。伊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予以駁回,同有適用上開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已持上述同一再審理由,對於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643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乃其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