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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4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 鄭宗旭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筱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第466條之2第1 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提出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之他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者,須該他人為有資力之人,始足當之。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第三人林貴月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惟觀諸該保證書之記載,並未釋明林貴月係有資力之人,難認該保證書得代替聲請人無資力之釋明。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