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8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凃銘軒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温大瑋律師(事務所: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1)為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凃銘軒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 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嗣對該院108年度上字第54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