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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49號聲 請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袁靜如

謝諒獲黑手黨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鄭垚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袁靜如、謝諒獲、黑手黨公司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又對於本院就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所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律並無強制聲請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無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應駁回。至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顯非適法而無勝訴之望,所為聲請,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