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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51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0號聲 請 人 郝婉喬上列聲請人因與鍾淑娟等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聲請停止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1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0 年度台聲字第171號(下稱第17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末查,聲請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對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第171號事件受理,則其以前於108年5 月13日即掛號郵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545號判決書及上訴狀,表明所提再審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再審事由云云,指摘原確定裁定違誤,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