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14號聲 請 人 王滋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美光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28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 109年度台聲字第28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前訴訟程序最初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駁回上訴之裁定,故本件再審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末查聲請人以其對本件並無拘束力之另案聲請再審,本院並非以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為由駁回,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亦無須補具律師委任書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