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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5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33號聲 請 人 王淑珠

黃渝婷黃志成(兼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黃卿霞(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黃夙卿(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補字第9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110年度台補字第945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0、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上開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