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薄正任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裁定(110 年度台聲字第255號),因聲請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55號裁定對於聲請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原告或曾受送達之被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受訴法院陳明,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4項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陳報(狀載)送達地址為外國地址,上揭裁定經依同法第145 條規定,囑託駐荷蘭代表處為送達,遭退件而無法送達,有駐荷蘭代表處之函文可稽。可認聲請人變更送達之處所,不向本院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