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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6號聲 請 人 方瑞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珮淇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2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家抗字第2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不予法律扶助通知書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於本件聲請時仍缺乏經濟信用,致無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