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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聲字第 256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聲字第2569號聲 請 人 陳羿璇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本院裁定(11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任職相對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公司),品性端正、敬業勤奮,且遭合庫公司非法強制免職當年之業績名列前矛,惟合庫公司卻誣指伊抗拒相對人曾煥耀管理指揮權,違反其所定分行責任區分配表等5 大項完全子虛烏有之情事,將伊免職,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內政部民國75年6月5日台內勞字第415-571 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日函(下稱勞委會函等)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勞工行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74條申訴權應受保護;合庫公司在強制免職伊當日沒有經主管機關核備、公告之工作規則,曾煥耀無權非法製作之工作規則,不發生效力,自均不得為強制免職之依據;勞工忠誠義務屬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事由,與同法第11條第5 款無涉;合庫公司所發空白、無事由之離職證明書、任免通知書,毫無具體事由及事證,竟誣指伊確不能勝任工作,自有違反勞基法第71條情事。本件涉及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70條、第71條、第74 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勞委會函等,且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伊勝訴、起訴狀所附最高法院歷次判決見解歧異,而伊已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自得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又原確定裁定對於伊以未經核備之工作規則聲請大法庭部分,究竟如何不符法院組織法第51 條之4規定之要件,空言予以駁回,適用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顯有錯誤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認定:聲請人不遵守合庫公司自強分公司經理曾煥耀製作之系爭責任區分配表、不服從曾煥耀調動員工位置、不參與教育訓練,不遵守自強分公司公告之系爭管理要點,復自行製作系爭文宣等,有使自強分公司遭誤認經營未經核准之(財富管理)業務,而有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之虞。聲請人與合庫公司間信賴關係喪失,未能忠誠履行營業員之勞務給付義務,已不能達成合庫公司透過系爭僱傭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經曾煥耀及合庫公司經紀部督導副總經理即相對人郭昭良多次勸戒,聲請人全然拒絕與主管進行良善溝通協調、改善其職場工作態度,且依系爭僱傭契約約定,聲請人不得請求調離營業員以外之其他工作,合庫公司因以聲請人不能勝任營業員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並未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屬合法等情,而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而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上訴第三審理由狀,雖以原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內容,實係指摘該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該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就聲請人以未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之工作規則,聲請提案大法庭部分,認與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 規定要件不符,其適用法規並無顯有錯誤情事。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末查聲請人就本件另聲請提案予本院民事大法庭裁判,惟未表明本院之裁判有何歧異,或本件之聲請有何具原則重要性之法律見解,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4